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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促进建设工程监理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适用于山东省境内所有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工程建设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对工程建设项目实施阶段进行的监督和管理活动。
本细则所称监理单位,是指取得监理资质证书,具有法人资格的监理单位。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监理单位资质,是指从事工程监理业务应当具备的人员组成、人员素质、资金数量、专业技能、管理水平及监理业绩等。
第五条 山东省城乡建设委员会归口管理全省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本细则的实施。
第二章 监理单位的设立
第六条 经批准成立的监理单位或兼承监理业务的单位,必须向省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确认资质,经审查合格由省城乡建设委员会发给《监理资质等级证书》和《监理许可证书》。监理单位凭领取的《监理资质等级证书》和《监理许可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工程建设监理。
第七条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申请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二)法定代表人或技术负责人的姓名、年龄、学历及工作筒历;
(三)拟担任监理工程师的人员一览表,包括姓名、年龄、专业、职称等;
(四)单位所有制性质及章程;
(五)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注册资金数额及验资证明;
(七)拟申请的监理资质等级与业务范围。
第三章 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与监理业务范围
第八条 监理单位的资质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其标准如下:
(一)甲级:
1.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工程师、高级建筑师或高级经济师作单位负责人,或者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工程师、高级建筑师作技术负责人。
2.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工程技术与管理人员不少于50人,且专业配套,其中高级工程师和高级建筑师不少于10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3人;
3.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4.-般应当监理过5个一等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项目或者2个一等工业、交通建设项目。
(二)乙级:
1.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工程师、高级建筑师或高级经济师作单位负责人,或者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工程师、高级建筑师作技术负责人;
2.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工程技术与管理人员不少于30人,且专业配套,其中高级工程师和高级建筑师不少于5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2人;
3.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4.一般应当监理过5个二等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项目或者2个二等工业、交通建设项目。
(三)丙级:
1.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工程师、高级建筑师或高级经济师作单位负责人,或者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证书资格的在职高级工程师、高级建筑师作技术负责人;
2.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工程技术与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且专业配套,其中高级工程师或者高级建筑师不少于2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1人;
3.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
4.一般应当监理过5个三级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项目或者2个三等工业、交通建设项目
第九条 申请甲级资质的监理单位,由省城乡建设委员会初步审查合格后,发给临时资质等级证书并报国家建设部审批;申请乙级及乙级以下资质的监理单位,由各市、地城乡建设委员会初步审查合格后,报省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批.
第十条 新成立的监理单位所取得的《资质等级证书》为暂定等级。满两年后可向省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核定正式等级。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定级申请书;
(二)《资质等级证书》、《监理许可证书》和《营业执照》副本;
(三)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的有关证件;
(四)《监理业务手册》;
(五)拟申请等级及其它有关证明文件。省城乡建设委员会根据其申请材料,对其人员素质、资金数量、专业技能、管理水平以及实际业绩等进行综合评审,对符合等级标准的,发给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由省城乡建设委员会每两年复审一次,特殊情况可随时复审。
对于不符合原定资质等级标准的单位予以降级。
第十二条 具备上一级资质等级条件的监理单位,可向省城乡建设委员会提出申请升级。申请升级除写出申请升级报告外,还应报送以下材料:
(一)原《资质等级证书》、《监理许可证书》和《营业执照》副本;
(二)法定代表人与技术负责人的有关证件;
(三)《监理业务手册》;
(四)其它有关证明文件。
省城乡建设委员会对资质申请升级材料审查后,对符合升级标准的,发给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同时收回原《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的监理业务范围;
(一)甲级单位可以监理一、二、三等的工程;
(二)乙级单位只能监理二、三等的工程;
(三)丙级单位只能监理三等及以下的工程。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必须在核定或者批准的监理范围内从事监理业务,不得擅自越级承担监理业务,也不得转让监理业务。因特殊情况要求越级承担监理业务的,须报省城乡建设委员会批准。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必须建立《监理业务手册》,记录本单位的监理业务和经营实绩。《监理业务手册》由省城乡建设委员会按建设部制定的式样统一印制。《监理业务手册》每年由省城乡建设委员会核验一次。
第十六条 《监理资质等级证书》和《监理许可证书》由省城乡建设委员会统一印制,其副本和正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省城乡建设委员会核发的《监理资质证书》和《监理许可证书》及其副本,收取工本费。
第四章 监理单位的变更与终止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先向省城乡建设委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省级报纸上发布公告。
(一)分立或者合并,应当向省城乡建设委员会交回原《监理资质等级证书》和《监理许可证书》,经重新审查资质或者核定等级后,取得相应的《监理资质等级证书》和《监理许可证书》;
(二)歇业、宣告破产或者因其它原因终止业务,应当报省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并收回其《监理资质等级证书》和《监理许可证书》;
(三)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变更,应当向省城乡建设委员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分立、合并或者终止时,必须保护其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城乡建设委员会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停业整顿直至收缴《监理资质等级证书》、《监理许可证书》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主要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一)申请设立或者定级、升级时隐瞒起初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超越核定的监理业务范围或者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监理业务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监理资质等级证书》、《监理许可证书》的;
(四)徇私舞弊,损害委托单位或者被监理单位利益的;
(五)因监理过失造成重大事故经济损失的;
(六)变更或者终止业务,不及时办理核批或备案手续和在报纸上公告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同内地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合营者合作设立监理单位,参照本细则有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省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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